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宪法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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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未制定生效日期,其通过日期,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均在同一天。

与之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普通法均在附则中制定了生效日期。

宪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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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修改宪法的程序;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但宪法中并未说明在何种条件下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一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国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现有的宪法解释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六届立法会继续履行职责的决定》等法律和法律解释做出决定,符合部分条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一经依法认定,即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依据之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違憲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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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信息:违宪审查 §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孙志刚案发生后,许志永、滕彪、俞江三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48],呼吁违宪审查,但国务院立即主动废除了收容制度,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违宪审查没有发生。2007年,69名学者和公民上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要求废除违反宪法的劳教制度。此事至2007年12月20日止没有回音。2013年,在未觸發違憲審查的情況下,勞教制度被廢除。英国学者马蒂厄批评,中国法院不允许当事人主张其宪法权利遭受侵犯。负责违宪审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从未宣布任何法律法规违宪[49][50]。

2019年12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4次委员长会议通过《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自2020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违宪审查工作。

这个部分摘自:违宪审查 § 合宪性审查案例列表[编辑]

以下列表列出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起历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列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涉及合宪性、涉宪性问题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的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差异问题违宪审查: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有公民对此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认为因计算标准不一致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公平现象,与宪法有关精神不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国家提出城乡融合发展,城乡发展差距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将逐步缩小,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差异也应当随之取消。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开展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沟通,建议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适时修改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民航发展基金征收违宪审查:2020年全国政协会议期间,有全国政协委员提出提案,建议对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进行合宪性审查。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征收民航发展基金不属于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私有财产的征收或者征用,不存在与宪法相抵触的问题。但是,征收民航发展基金依据的是国务院文件和有关部门规章,与2014年修改后的预算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政府性基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的规定不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如果需要继续征收民航发展基金,应当及时完善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依据。

民族学校民族语言教育违宪审查: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地方性法规中“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以及“经本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民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等相关规定进行了违宪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上述规定与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关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规定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已要求制定机关作出修改[51]。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违宪审查:2021年6月,有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来信,建议对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审查。该条例规定,“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这位居民认为,上述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公民进行亲子鉴定的权力,不符合亲子鉴定应当遵循的自愿原则,违反公序良俗,突破上位法,与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亲子关系涉及公民人格尊严、身份、隐私和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属于公民基本权益,受宪法法律保护,地方性法规不宜规定强制性亲子鉴定的内容,也不应对此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处分、处理措施。经沟通,制定机关已对相关规定作出修改[52]。”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统一调用检察官”规定违宪审查:2023年,有公民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调用决定,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的规定提出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认为,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等法律共同构成检察权行使的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被调用的检察人员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的,须经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任职决定[53]。

“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范性文件违宪审查:2024年,有公民对某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应予纠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实施宪法有关规定的一个具体体现,属于有关保障民生的兜底性制度安排;对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各类人员,包括曾受刑事处罚人员中具有此类情况的人员,应当属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覆盖范围的人员;如果将涉罪有关人员排除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之外,与宪法有关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不符,也与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和精神不符。经沟通,制定机关表示,该文件虽然在政府官网上,但实际上已废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有关方面督促制定机关对该文件作出妥善处理[54]。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从事某种职业”规范性文件违宪审查:2024年,有公民对某法规“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不得从事某种职业”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这类规定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对特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应当确有必要,限于特定范围内;超出一定必要性和合理性,过于宽泛甚至随意规定从业限制或者从业禁止,则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规定从业限制或者从业禁止,应当严格遵循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综合考虑罪刑轻重、罪名种类、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关限禁措施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等因素,公平合理进行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制定机关加强对涉罪人员相关问题研究论证,慎重设定终身禁业,适时考虑修改完善相关规定[54]。

引用宪法裁判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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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宪法不能用来给罪犯定罪量刑[55]。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另一个司法解释认为宪法不能适用于普通民事关系[55]。在2001年的齐玉苓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依据宪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判决齐玉苓胜诉[55]。

2001年8月,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在《人民法院报》专门就齐玉苓案撰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指出中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处于 “睡眠” 或 “半睡眠” 状态,最高法院针对此案的批复首次打破了“沉默”,“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56]200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废止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在内的27项司法解释[55]。

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其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要求,“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57]。”

效力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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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卡尔·罗文斯坦依照宪法在国家实际权力运作方面所具有的实质意义进行的划分[5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属于典型的字义型宪法(semantic constitution),即宪法不能全然发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民权利之作用,宪法完全缺乏规范力,成为装饰品。例如,尽管中国政府声称该宪法是“维护和实现百姓权益最根本的保护神”[59],事实上此法在1957年的反右运动[60]和1966年-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中均未能发挥其正文中所规定的:“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等条文之效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甚至未能保障国家主席刘少奇的人身权利[61][62]。直至2021年,仍有相当数量的中国公民[註 5]因言论被治罪,却得不到宪法言论自由条款(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保护。有人士指,这部由执政党起草的,代表该党意志的宪法,[63]自颁布以来,除“党的领导”条款之外的所有条款从未被该执政党认真遵守过[64]。也有观点认为,遵守宪法是党章规定,党应当在宪法范围内活动[42]。

宪法适用性的另一个严重问题是政治宣言式的宪法序言[65],序言部分自1954年宪法首创,历次修改后变得越来越长。而序言部分和正文部分是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甚至宪法序言与正文是否互相矛盾,更是争议极大[6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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